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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小燈泡案」兇手逃過一死!法官張升星痛批:「精障不得判死,智障不應為官」!

 

內湖小燈泡被殘忍殺害一案,先前嫌犯張男因《兩公約》及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》無法被判死而是被判無期徒刑,這讓一樣身為法官的張升星痛批,該案的判決和法官自相矛盾,並且詳細解釋矛盾之處,還直言不適合的人就別

 


內湖小燈泡被殘忍殺害一案,先前嫌犯張男因《兩公約》及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》無法被判死而是被判無期徒刑,這讓一樣身為法官的張升星痛批,該案的判決和法官自相矛盾,並且詳細解釋矛盾之處,還直言不適合的人就別當官了!

他認為,整個判決最為可議的就是《兩公約》 (分別是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》及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》) 和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》,規定精障者不能判死。雖然判決先是義正詞嚴的說「被告犯罪手段極為兇殘,自屬得科處極刑之『情節最重大之罪』,經評估再犯風險仍高,自無法輕縱。」

但是之後卻又援引: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對西元1995年美國、2008年日本之國家人權報告之結論建議及R.S控訴千里達與托巴哥之個人申訴案決定」等語。只是《公政公約》的第6條只有就未滿18之未成年人及懷胎婦女,規定不得判死及執行死刑,但是沒有說到精障者不得判死。

再者,美國和日本的國家人權報告也沒有國際法的效力,人權委員會因為尊重國家的主權,所以美國對精障者執行死刑表示「遺憾 (regret) 」,對日本是表示「關切 (concern) 」,但是台灣的法官卻「硬拗變成具有拘束力的『解釋意旨』」,讓他想問國際法的法理基礎在哪?並且怒批「這不是鬼扯,什麼才是鬼扯?」

另外他也指出,R.S控訴千里達與托巴哥一案,被告的辯護律師在審理時並沒有提出有關精神障礙的抗辯,而是在執行死刑之後才提出,並且認定是違反《公政公約》第7條「禁止酷刑」的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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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是小燈泡一案判決卻是認定:「被告雖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人,惟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、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,故無從適用《刑法》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」,這讓他認為根本不能相提並論,先是說因為被告犯案時思慮正常所以不得減刑,之後卻又認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,所以不得判死,是自相矛盾的判決理由。

如果判決理由是依照公約「禁止酷刑」,那換句話說《兒童權利公約》在國內一樣具有法效力,其中規定「定締約國應予保障兒童固有之生命權」,因此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》規定對兒童犯罪「必須」加重刑責,法官卻認為要排除死刑。他也說如果先不論各種國際公約的施行法,但同屬法律位階,為什麼《兩公約》和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》才是人權公約?而《兒童權利公約》就不是?

張升星痛批法官拿著沒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當做藉口,宣稱是受到限制才被迫判處無期徒刑,在他眼中完全欠缺直視問題的專業擔當,如果法官真的認定被告因「思覺失調之妄想驅動殺人」,則可以依《刑法》第19條減刑,而不是錯誤詮釋國際公約。他也言重的說「精障不得判死,智障不應為官。」

在1989年時,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Penry v. Lynaugh一案,認為對精障者判死並不違反《憲法》第8修正案「禁止酷刑」之規定,只是因為量刑無法斟酌被告的心智狀態,所以幾度被撤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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到了2002年,聯邦最高法院在Atkins v. Virginia一案卻改變了見解,以「成熟社會進步的演化標準」為理由,認為對精障者執行死刑是違反《憲法》的。以此為例,讓他感慨「基於對本土法制的深刻理解與合理詮釋,毋須挾洋自重地托辭於國際公約,這就是先進法治與落後民粹的差異。」

來源:蘋果即時






內湖小燈泡被殘忍殺害一案,先前嫌犯張男因《兩公約》及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》無法被判死而是被判無期徒刑,這讓一樣身為法官的張升星痛批,該案的判決和法官自相矛盾,並且詳細解釋矛盾之處,還直言不適合的人就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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